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柏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彭柏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代三審訊問後,裁定羈押抗告人在案,並於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本院押票回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即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5年5月30日起算,計至同年6月8日(星期一)已屆滿。茲抗告人至115年6月11日由其友人方懿捷為撰狀人,表明抗告人之親屬於115年6月4日收受裁定(按:即押票之被告答「送被告指定之親友」聯),並以抗告人名義透過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記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