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柏超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3號、第16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柏超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2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29頁),並經二位辯護人當庭確認上訴範圍僅為科刑部分(見本院卷第229頁),足徵其就原判決關於所犯法條及罪名之論斷(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均已認同而不再爭執,亦即對於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並無請求上訴審裁判之意;於此情形,本院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自不得再行判斷被告所涉罪名,此部分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應知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致不能安全駕駛,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在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交通事故,將導致他人受傷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至翌日(即16日)中午某時之該期間,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一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號車,原車牌號碼應為000-0000號)搭載彭靖雯,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往市區方向行駛,又一邊施用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行經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國中校門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標誌、號誌或標線及速限等規定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該處設有閃黃燈號誌、分向限制線、限速時速30公里,被告卻因前揭毒品效力發生作用,使其判斷力下降、無法安全操控車輛,竟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先正面撞擊對向車道上、由被害人鍾○○所駕駛、並搭載渠外孫女被害人林○○(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擦撞由告訴人李○○所駕駛、前後搭載被害人李○越、李○祥(各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前述各該機車均倒地,並使鍾○○受有身體大面積撕裂傷及骨折、胸腹部鈍力損傷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兒童林○○則受有肝臟撕裂傷、乙狀結腸撕裂傷、膀胱破裂、骨盆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李○○受有左側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兒童李○祥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左足部第一、第二及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李○越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膝撕裂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腳脛骨遠端骨折、左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應予更正)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為警在前揭000車輛內扣得菸彈4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殘渣5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及醫療藥品利多卡因lidocaine、尼古丁等成分)、玻璃球、哈密瓜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電子菸主機等物,復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之檢出濃度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肇事地點為人車眾多之校門口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
行為,已被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所拍下,亦為多名路人當場目擊並拍攝,是被告留在現場實際僅係情勢所逼不得不然。加以被告於駕駛期間持續施用第三級毒品,且體內多種毒品相互影響,致其神智恍惚而反應遲鈍,實難認其停留現場係基於理性考量而願受裁判。況被告於犯後均未積極與被害人或家屬洽談和解,更顯見其自首之動機非出於真誠悔悟,要與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㈡被告前科累累,多次因毒品相關犯罪而入監服刑,其前於113
年1月方出監,旋於113年9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低落,需更長期之刑期加以矯正。又被告無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本案行為前施用多達六種毒品仍貿然上路,並於駕車途中持續吸食毒品,所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甚鉅。而被告恣意之行為,造成1人死亡,4人受傷(含3名兒童),且幼童部分傷勢嚴重,對受害家庭而言均為重大打擊,然被告實際上未曾提出任何具體方案與積極作為,當無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是原審量處之刑度顯然輕縱,請求撤銷改判加重其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
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目前實務見解咸認「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基此,因「無照駕駛」與「酒醉駕車」同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從而,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就過失傷害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加重其刑(此部分因被告上訴範圍僅涉及加重與否之判斷,與所犯罪名無關)。
㈡被告僅係因現實上之難處而無法賠償被害人,原審認定犯後態度不佳,尚有違誤。
㈢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本案所犯係屬公共危險
罪章,與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尚有不同,自不應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審法院對國民法官案件量刑審酌之原則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應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
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5年內之113年9月16日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而因被告前案多為毒品相關犯罪,且其中部分案件亦係被告在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是其前科事實與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又被告曾長期服刑並經假釋撤銷,然於出監後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刑罰超過其罪責負擔範圍,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致林○○、李○祥、李○越及李○○受有前揭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考量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方能駕車上路為道路交通安全之基本原則,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無照駕駛遭開處罰單之情形,而本案被告尚且於駕駛車輛時同時施用毒品,顯示其嚴重輕忽對於交通法規之遵循,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㈢被告應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案肇生交通事故後確有留待現場,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要件。
因被告留待現場並配合採驗,有助於釐清事故真相及被害人等求償對象之確認,並節省司法資源,乃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㈣另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關於對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理由略為:
⒈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案發前後密集施用多種一、二、三級毒品,並於駕車途中持續施用含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而被告知悉各該毒品之作用效果,客觀上亦可預見毒品發生效用後對其身體控制能力之影響,惟因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遂於施用毒品後為載送友人返院回診,仍駕車上路。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無。
⒊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從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明知施用多種類毒品將影響駕車之身體控制,仍開車上路,且於駕駛車輛時仍繼續施用毒品,果因而有超速、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甚且經彭靖雯勸阻無效,是被告於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或手段確屬重大。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無任何身分或親友關係。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尿液中有多達4項毒品之檢出濃度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其中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之濃度甚高。又被告係於下午時段於學校前路口行駛,嚴重造成往來用路人之危險。而被告超速逆向撞擊鍾○○、李○○所駕駛之各該機車,致1人當場死亡,4人受傷,各該家庭生活均因此受嚴重破壞,且本案受害兒童之身心及學業亦有重大影響,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巨大且難以彌補。
⒍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原生家庭結構複雜,照顧不足,其後為生計與母親醫療費用提早進入職場。因尋求認同乃接觸毒品並逐步成癮。然不宜過度斟酌於此而減免被告本案之行為責任。
⒎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有諸多經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⒏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⒐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並構成自首,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未見具體之計畫與真摯之努力。
⒑被告之復歸社會可能性
被告過往雖已長期服刑仍未戒除毒癮,且對監所之矯正教化功能持負面評價。未見其對於自身將來有具體規劃及執行能力,無從就復歸社會可能性為正面評價。
⒒從而,原判決綜合審酌被告主觀上惡性、行為手段、違反義
務程度均屬重大,其行為責任應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高度領域,然斟酌其生活背景及自首情節,並考量被告實際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暨其家屬,被告前述之前科素行及復歸社會可能性,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7月。
三、本院之判斷:㈠累犯部分:
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入監服刑後,
於110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被告再入監執行殘刑,於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核與原審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綜合說明書、完整矯正簡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8日函暨該署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所載相符(見原審審理卷四第296至299頁、第242至243頁、第289至291頁),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多為與毒品相關之犯行,且部分犯行即為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而為警查獲,與本案罪質具有關連性。另考量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不及1年之時間內,堪認被告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等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自不能遽指其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本案與前案犯罪性質不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動力交通工具雖可便利生活,然亦同時存有更高之法益侵害風險,我國現行法令(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課予各項注意義務,諸如駕駛人本身應保有適格之駕駛能力、應確保動力交通工具具備行駛之安全性、應注意道路交通環境及周遭危險等,並設有相應之行政罰,駕駛人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實害,且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者,則應負過失罪責。立法者另就其中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或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再與特定過失實害行為間成立加重結果犯(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或作為過失實害行為之法定加重事由(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於88年4月21日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增訂,使未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駕駛行為,得獨立成罪。嗣於100年11月30日修法時,立法者鑑於原法定刑度偏低,難收遏阻之效,遂提高該條第1項之刑度,並增訂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明定酒駕致死或致重傷者,應處較重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其後於102年6月11日復修正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具明確客觀基準,並提高加重結果犯之刑度。爾後於111年1月28日修法再行提高刑度。至112年12月27日修法,則為貫徹對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達一定濃度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亦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而行為人進而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過失實害行為時,同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以該項之加重結果犯。綜觀歷次修法可知,立法者係逐步將酒駕、毒駕制度認定為具特殊危險性之駕駛行為,並透過上開立法體例,對於行為人之整體行為進行充分之非難評價,以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
⒉被告辯護人雖主張「無照駕駛」與「吸毒駕車」同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本案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論處被告犯行,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行為,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觀諸上開法文及修法理由可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並未就不能安全駕駛致傷害之情形進行規範,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第4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之規範行為相同,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事由,本係分別針對不同類型之高度危險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而設,倘該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未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之注意違反程度,自無辯護人所謂重複評價之問題可言,是原審將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乙事作為前開量刑審酌事由,核無不合。辯護人依此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係誤解法規範之目的,徒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有據。
㈢自首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文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日本現行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至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仍應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審理卷四第349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
審酌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且為學校門口前,現場尚有其他往來民眾及用路人,復有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等可供調查(見原審審理卷三第330至368頁),是被告犯行確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然衡酌本案被告所駕駛之000號車,係懸掛其他車輛之000-0000號車牌,且該車亦未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可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10頁、第312頁),而被告所搭載之乘客彭靖雯亦因自身遭通緝而於發生車禍後旋即離開現場,此據彭靖雯於偵訊中證述在案(見原審審理卷三第100頁),基此,因肇事車輛懸掛他車車牌且未經登記為被告所有,知悉被告身分之乘客亦已於第一時間離去,若被告亦選擇逃離現場,偵查機關尚須透過影像比對、車籍資料之查詢及其他蒐證程序,始能逐步釐清事實。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難認全無悔過投誠之意,且此舉足使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包括進行尿液採驗等具時效性及急迫性之處分行為),對於促進犯罪偵查,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基於被告所為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悉案情之明朗化,有相當助益,並因此節省司法資源,則原審審酌上情後,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其認定及裁量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並不足採。
㈣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⒈本案被告所犯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罪(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存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刑事由,經核原審判決之記載後,認為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又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背景相關一般情狀,復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是以原審判決應係具體審酌被告責任刑程度,以及可能足以影響責任刑之一般情狀,認為被告之責任刑程度較高,而為上開科刑判斷;又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原審所為量刑並無明顯有過重、過輕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足徵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適當之責任刑範圍,並依據前述與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終具體之刑度。據上,堪認原審量刑之審酌,當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核無違誤之處。⒉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不足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甚高,造成損害極鉅,且犯後態度不佳等節,俱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是就此即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⒊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不足採:
被告以其犯後確有誠意賠償僅因經濟因素而無法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不佳等節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或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動,是原審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見有真誠悔悟之意思,當無違誤之處。⒋綜上,堪認原審在經適當裁量後,對於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7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摘認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均屬無據。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判決有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