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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原交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原交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子強指定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子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曾子強未考領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迄至翌(14)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友人陳士豪之住處持續飲用啤酒,其後即在該住處稍事休息入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曾子強睡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友人陳士豪上路,而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42分許,曾子強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不勝酒力,導致無法正常操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對向有蔡金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孫女蔡○婕,以及林俊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先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曾子強乃貿然前行,陸續與蔡金木、林俊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蔡金木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蔡○婕因而受有上唇繫帶撕裂傷、下巴擦傷等傷害;而林俊杰經救護車將其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惟其仍因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實質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壓迫導致呼吸衰竭;即因本次車禍事故而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進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為醫師宣告死亡。曾子強經救護車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復經警方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對曾子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林俊杰之胞兄林俊儀、蔡金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林俊杰之配偶李雅萍、林俊杰之胞兄林俊興、林俊杰之岳母吳春梅、林俊杰之父林煥文、蔡○婕之父蔡○穎(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2項)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由此可知,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其上訴審兼有限制續審制及事後審的設計,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第二審法院逕作為判斷的依據,當事人、辯護人原則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的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的依據。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證據為檢察官、被告曾子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均經原審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原審合法調查。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作為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上訴審,依法自得逕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成立有無、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與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291頁),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5年1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31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就同條第1項增列第6款,修訂後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被告所犯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罪名(詳後述),本次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擦撞告訴人蔡金木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蔡金木、被害人蔡○婕均受有傷害,並導致被害人林俊杰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蔡金木、被害人蔡○婕部分),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林俊杰部分)。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林俊杰死亡,以及導致告訴人

蔡金木、被害人蔡○婕2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飲酒之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33毫克,竟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蔡金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導致告訴人蔡金木、被害人蔡○婕2人受有前揭傷勢,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併考量告訴人蔡金木、被害人蔡○婕2人所受傷勢程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其刑規定,惟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雖同時有數個加重行為,亦僅得加重一次,且此因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加重事由,故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101-10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採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神,應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其中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除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外,第二審法院固不得僅因所得心證不同,即逕予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參照);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尚不得僅以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當之具體量刑與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同,即逕予撤銷(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另第一審判決倘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採證違背法則)、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倘非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固不得逕予撤銷(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參照)。惟所謂「顯然影響於判決」,係指若無上開違法情形,則有與第一審判決為相異判決之蓋然性而言。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沒收規定之適用,兼及事實認定及法律解釋涵攝,如事實認定雖然無誤,但法律解釋涵攝有誤,致錯誤適用或未適用法定加重減免事由,而影響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形成者,或應沒收而未予沒收、不應沒收而予沒收,核均屬適用法令違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於此情形,第二審法院仍應撤銷第一審判決,俾能兼顧誤判救濟之上訴審固有功能。

㈠關於被害人林俊杰死亡部分:

⒈按動力交通工具雖可便利生活,然亦同時存有更高之法益侵

害風險,我國現行法令(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課予各項注意義務,諸如駕駛人本身應保有適格之駕駛能力、應確保動力交通工具具備行駛之安全性、應注意道路交通環境及周遭危險等,並設有相應之行政罰,駕駛人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實害,且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者,則應負過失罪責。立法者另就其中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或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再與特定過失實害行為間成立加重結果犯(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或作為過失實害行為之法定加重事由(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過失實害行為,縱同時或先後違反數個注意義務,由於行為人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不論採取「過失併存說(所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均為過失行為之一部分)」或「階段性過失說(僅有最接近實害結果發生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始構成過失行為)」,其過失實害行為均僅能受一次之非難評價,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列舉10款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明定有該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如無照駕車、酒醉駕車、毒駕、嚴重超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就行為人之過失實害罪責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於行為人同時有數個該條項之加重行為,依前開說明,亦僅得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服用酒類、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達一定濃度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然行為人進而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過失實害行為時,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以該項之加重結果犯,且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援用之同條第1項規範對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範對象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法定刑,較諸適用刑法第276條或同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之法定刑為重,應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處,對於行為人之整體行為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縱行為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亦無從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

⒉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林俊杰死亡之

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加重事由,然其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受一次之非難評價。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酒醉駕車導致被害人林俊杰死亡部分,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對於其整體行為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為重複評價。㈡關於告訴人蔡金木、被害人蔡○婕2人受傷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係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林俊杰

死亡(生命法益),以及導致告訴人蔡金木、被害人蔡○婕2人受傷(身體法益)等數個法益侵害結果,且就其過失致被害人林俊杰死亡部分,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以該項之加重結果犯,而對此部分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已為實質之評價。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法益,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致人受傷,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所列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且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而言,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至於本案雖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數種加重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僅能加重一次,而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則屬行為人同時具備數個加重處罰條件,依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僅能受一次非難評價之問題,二者層次不同,尚不容混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適用法律容有違誤。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無照騎車,未予加重其

刑,以及原判決未審及被告於案發後始終消極以對,不溝通、不道歉、不調解,逕以「被告有賠償被害人林俊杰家屬之誠意」,並作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適用法律及量刑均有所不當,雖屬無據;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無照酒後騎車並致告訴人蔡金木、蔡○婕受傷部分,僅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等罪,而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適用法律應有不當(本院卷第27頁),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林俊杰死亡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有所不當(本院卷第289、291頁),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律之違誤,且顯然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應依法予以撤銷。又本院綜合考量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發回第一審更審後新組成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對於案件之理解與負擔、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當事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維護,認本案並無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不再撤銷發回,而就本案自為判決。

二、量刑:㈠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又依前開規定以觀,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第二審法院自得審酌而予以撤銷改判。復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之情節(例如,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與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依約履行,是否已得被害人宥恕等),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㈡本件原判決雖有如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就被告所犯過

失致死部分,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以及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論罪,而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除前述適用法律之違誤,以及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蔡金木、被害人蔡○婕以及其父即告訴人蔡○穎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損失乙節,而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均應予以重新審酌之外,就其他各項量刑因子及量刑情狀,既經原審詳細斟酌,尚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自應尊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此部分所為審酌與說明。準此,有關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應科處之刑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⒈依被告自白案發當日有無照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政府已多次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及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其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蔡金木與孫女蔡○婕受傷,以及年僅42歲正趕往公司加班之林俊杰死亡,致林妻與就讀國小六年級及國中一年級的兒子,暨林俊杰之父母、兄弟均蒙受永遠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且林俊杰本來是負責家庭經濟大約四分之三左右的主要支柱,死後林家妻兒在經濟上頓失重要的依靠等情,業經上述林俊杰之妻與親屬等人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而言,造成之損害是難以彌補的,被告之行為應嚴予譴責。

⒉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反而友人陳士豪勸被告不要

酒後騎車,要一起坐計程車,而被告堅持由其騎機車等情,業經證人陳士豪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⒊被告於案發時就讀高職3年級,剛滿18歲,其父親為低收入戶

,育有連被告在內共6名小孩,此有戶籍資料及新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而被告自國小、國中與高職在校表現,除了學業成績較普通之外,品格與操行均屬良好,甚至有被記小功與嘉獎各多次之紀錄,此有被告在校學習紀錄與個人獎懲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在學迄因學業成績不佳致無法畢業後,有空均會去打零工,賺錢貼補家用,並扶養與其同住之父親,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亦為檢辯所不爭執;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

⒋被告犯後因無法繳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而被

羈押在臺北看守所,與其同住之舍友李莛富、沈韋辰2人均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於本案表示極度後悔,希望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被告有空也會讀聖經等語,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⒌原審法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覆議意見為:「一、曾子強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蔡金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林俊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此有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又被害人林俊杰最主要受傷的部位,均是在頭部,此亦為致死之主要原因,而被害人林俊杰在騎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並未將安全帽的帽扣依規定扣好,導致一發生碰撞,衡情被害人林俊杰之安全帽當立即脫落,致被害人林俊杰之頭部直接撞地,並因而致死等情,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

⒍被告為高職肄業,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先前在準備程序階

段,經原審法院安排至調解委員處調解,並未調解成立。惟其在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曉諭下,表示極有誠意要與被害人林俊杰之妻和解,並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即賠償總數共1,000萬元,俟被告入監服刑完畢後,扣除每個月基本生活費與扶養父親之費用共1萬8,000元,餘款每個月大約2萬2,000元至4萬元左右均賠償給被害人林俊杰之妻,此有卷附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最後一天所提出之賠償方案可稽。惟被害人林俊杰之妻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經原審法院請檢察官當庭以電話轉達上述方案內容給被害人林俊杰之妻,彼表示被告需先給付600萬元之頭期款,否則就不談和解等情,亦經檢察官陳述明確。而被告供稱無法一次先給付被害人林俊杰之妻所要求的上述頭期款金額;從而,被告與被害人林俊杰之妻固未達成和解,然難謂被告沒有和解誠意,且因被害人林俊杰之妻有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就民事賠償部分,以後就由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依法處理。

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蔡金木、被害人蔡○婕以及其

父即告訴人蔡○穎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等情,有和解書1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77-281頁),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

⒏併斟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林俊杰之妻與岳母對量刑之意見。

⒐綜上,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之可貴,爰判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