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原 審輔 佐 人 郭○瑋原 審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因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人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漸凍人症為不可逆之神經退化性疾病,被告神經學症狀預期將會持續並逐漸惡化,而依其就診紀錄以觀,評估被告難以自行步行前往法庭,雙手無力與言語模糊影響正常表達能力與書寫功能,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4日北總神字第1139914663號函可參。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被告之病情、是否有能力到庭等函覆,被告因漸凍人症導致四肢肌肉無力,行動遲緩,講話呈構音障礙,若需到庭,宜備有輪椅協助行動,並避免久站;因言語構音障礙,部分口說內容可能較為含糊;因上肢肌力下降,書寫較為困難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084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復經原審於114年2月27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之發音確實呈現構音困難及有被口水嗆到的情形,另命被告當庭書寫阿拉伯數字及其姓名,其文字歪斜甚至難以辨識,而被告利用平板輸入其姓名時亦須花費1分21秒13格之久,且輸入期間均可聽聞被告不斷大聲吸氣、吐氣之聲音。再參以辯護人稱:以被告所說的話,因為會有大舌頭的情形,讓人比較難以理解,被告有效為自己表達及為自己辯護的能力都已經嚴重減損,陳述能力也相較於去年我跟他簽署委任狀之時更加模糊,甚至連被告的親姊妹都要用猜的才可以知道被告要說什麼等語,及被告之父親稱:被告在家裡坐著也會坐到偏掉,也發生過坐著從床上或沙發掉下來滾到地上的情形,上洗手間及洗澡都需要他人協助等語。綜上,足見被告目前確因疾病而無法正常表達及陳述,並有難於到庭接受審判之停止審判事由,是裁定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被告門診紀錄及醫院函覆,其固有不適宜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情形,然因被告正常思考、理解法官詢答,以及庭前應訴準備之能力,實際上應未受到影響,且被告並未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主要爭執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及量刑事項,被告在已委任專業辯護人之協助下,相關爭執事項應可透過精神鑑定、量刑鑑定進行釐清,被告之個人意見亦可透過事前準備以陳述書狀,或輔佐人代為朗讀呈現,尚不至因所罹疾病達到喪失表達、陳述能力,而影響其自我辯護之程度。又本案涉及被告殺害未成年幼子,事涉未成年人生命法益之重大社會公益,故就被告就審能力之判斷,亦應慎重,宜另行囑託相關醫療機構為鑑定或出具書面意見釐清,以昭慎重等語。
三、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112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擁有辯明其犯罪嫌疑、聲請調查證據、詰問對質證人、陳述意見、就事實及法律辯論等防禦權,若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欠缺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自難謂已充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亦難謂仍屬公正之審判程序。所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係指被告欠缺辨別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從而為相當防禦之訴訟能力;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係指被告因疾病而必須長期臥床休養,或因疾病之傳染性、危險性而長期遭受外出管制,且預後難以判斷,無法僅以調整期日因應此等狀況之情形。是否已達於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是否已經消滅,與醫療上之判斷有關,故事實審法院除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外,允宜審酌相關之醫療紀錄、聽取醫師或醫院之意見,或囑託醫學等專家進行鑑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意旨同此。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享有充分防禦權,以確保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倘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其存有此項精神、心智障礙或健康狀況之停止審判原因,已有主張並釋明,或依被告出庭時身心之狀況,已顯現其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而可合理懷疑是否有精神或心智障礙之情形,法院自應加以調查釐清有否停止審判之原因及其具體,而此調查之方式除聽取檢察官、輔佐人、辯護人等之意見、法院當庭對被告之觀察以外,宜併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
四、原審以被告所患疾病為不可逆之神經退化性疾病,經臺北榮總、臺大醫院函覆及準備程序當庭訊問被告之結果,佐以辯護人、被告父親陳述之意見,認被告因其所患疾病而無法正常表達、陳述,有難以到庭接受審判之事由,裁定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固非無見,惟查:
㈠綜觀臺北榮總、臺大醫院函覆原審之意見,評估被告「難以
自行步行前往法庭」、「宜備有輪椅協助行動」,有臺北榮總113年11月4日北總神字第1139914663號函、臺大醫院114年1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084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5至206、239至241頁),而被告於原審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曾到庭(原審卷第261至266頁),參以原審之辯護人就被告目前狀況表示:被告只有在需要就醫時才會出門乙節,有本院114年7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頁),則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容非無疑。㈡被告因患俗稱漸凍人症之疾病,影響其正常口語之表達能力
與書寫功能,雖亦據上開醫院函覆說明在卷,惟其病程之進展是否已達不能行使防禦權之程度,似未明確,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時之言語表達、手寫情形以及其辯護人、家人陳述之意見認被告確因疾病而無法正常表達及陳述而應停止審判,稍嫌速斷。㈢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事實審法院必須本直接審理原則,透
過證據調查、辯論等法定程序,以形成被告是否有罪之心證,而就科刑事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聽取告訴人等表示意見,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後,方得予以決定,此等程序中被告對於法院證據調查、犯罪事實之訊問、以及科刑資料之調查等所為之供述,包括其情緒反應,均為法院直接審理之一環。因此,抗告意旨指被告意見可以透過事前準備書狀、輔佐人代為朗讀等方式進行乙節,已難認與直接審理原則相合。然綜上,被告是否確因所患疾病而不能到庭,尚有未明,抗告意旨主張宜囑託相關醫療機構為鑑定或出具書面意見以釐清被告之就審能力,尚非無據,是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又本件既經發回,則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情形,允宜囑由專業意見一併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