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啟明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李啟明經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被害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㈡、考量被告所涉上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曾有因傷害案件而於偵查中遭通緝之記錄,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朱家賢等人於知悉事蹟敗露後,共同討論逃亡計畫,益證其等有以逃亡規避刑事責任之虞,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再者,本案共同被告眾多,彼此間就本案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等節供述不一,避重就輕,有互相維護或相互推諉責任之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指揮及實施者,下層共犯少年受其支配,恐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此觀諸案發最初由少年黃○泓頂替本案犯行即明。被告為脫免自己及共犯之罪責,尚無法排除有與共同被告或少年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可能,是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

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已全部坦認,雖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少年供述之內容不一,此乃因本案涉案人數眾多,每個人記憶內容有出入,在所難免,且被告已於偵查期間與朱家賢對質,案情已獲相當澄清,被告已無從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不應以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少年供述之內容不一,即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

㈡、被告並非指揮及實施本案犯行之人,不能僅以被告與少年關係良好,即推認被告有支配少年之情形。案發期間,被告曾離開萬華檳榔攤,少年不知何故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被告返回見狀,都會立刻出言制止,少年才會停手,或是被告女友許綉妤於被告外出期間與被告電話聯絡時,告知被告少年又在對被害人動手,被告亦立刻出言制止,可見被告從未指示少年傷害被害人。少年指稱被告是本案犯行指揮及實施者,是將責任推諉予被告,被告與少年利害關係並非一致,更無可能與之勾串。又被告持用之手機、共犯間彼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犯案工具指甲剪等證物業經扣押及保存,被告自無湮滅證據之可能。

㈢、被告本意只是單純想教訓被害人,被告離開萬華檳榔攤後至旅館休息,才從新聞媒體得知被害人過世消息,朱家賢去旅館找被告,提到大家可以一起去彰化,那裡有認識的人等語,被告並未動身前往彰化,隨後即為警在旅館查獲,可見被告並未有逃亡行動。再者,本案被告所涉雖係重罪,但不能據此推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原裁定未具體斟酌是否得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亦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等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上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等犯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業據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被告辯稱沒有參與少年在萬華檳榔攤傷害被害人部分犯行云云,難以採信。

㈡、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①被告於案發後,為警循線於「華倫大旅舍」內查獲,被告亦

不否認於警方到場前,其與朱家賢等人確有在旅館內討論到彰化藏匿乙事,且被告前因妨害公務、過失傷害、侵占、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34頁)在卷可憑,其本案涉犯上述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②本案同案被告、少年共犯彼此間就犯罪動機、角色分工等節

供述不一,避重就輕,有互相維護或相互推諉責任之情形,而被告自承平時以竹聯幫弘仁會成員自居,涉案的少年葉○豪等人係被告的小弟、許綉妤係被告女友、朱家賢係帶被告出社會之人、簡永豐則係被告友人等語(國審強處卷第26至27頁),可見被告與本案眾多成年共犯、少年關係緊密,本有相互勾串以推諉責任之可能,且被告身為少年葉○豪等人之大哥,少年葉○豪等人懾於被告對其等之指揮地位,更難以排除其等於日後審理程序中,受被告權勢影響而不敢吐露實情或與被告勾串而為維護被告之詞,此由簡永豐、曾郁寒、少年何○榮均供稱被告在見被害人狀況不對時,即指示少年黃○泓留在現場頂罪,少年黃○泓即答應乙節即可印證(偵27188卷一第357、382、401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而供稱:少年黃○泓打被害人打最兇,我認為是少年黃○泓自己造成的,所以決定讓他留下來等語(國審強處卷第30頁),足認被告對涉案少年確有支配指使之權限,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抗告意旨以被告與共犯、少年利害關係相反,故被告無勾串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本案犯行係涉及聚眾對被害人私行拘禁並施以凌虐而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殘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及其家屬永恆之傷痛,經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通訊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核無不當。

五、綜上,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