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宗勇志原 審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宗勇志(下稱抗告人)已坦承犯行,相關證據均已扣押在案,且抗告人已出具認罪之刑事答辯狀,又已完成國民法官案件協商程序,抗告人未來已難翻異其供詞,本案證據並無毀損、滅失之風險,無從據以推論抗告人有湮滅證據之情事。再者,本件其他共犯均已到案並多次結證在案,無礙抗告人刑責成立,自無可能因勾串而導致案件有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又原裁定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見通信,顯有意使抗告人指證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惟此舉係將抗告人立於證人地位予以羈押,無疑是強迫取證而有違法之虞。本案保全抗告人按期到庭接受審判,尚有限制住居等手段可採,原審裁定羈押抗告人,有所違誤,尚欠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對抗告人施以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1月8日裁定羈押抗告人,且禁止接見通信,並先後於114年2月8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8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㈡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龔文明、陳明勛等人之供述、原審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則抗告人未來可能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從而,本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

㈢再者,抗告人與同案共犯間之供述尚有未盡一致之處(見國

審強處字第16號影卷㈠第42至43頁)。而依據被告陳明勛在偵查中供稱:原本架設在1樓櫥櫃上的監視器,因為會拍到伊等體罰被害人的畫面,抗告人就叫伊等把監視器處理掉,抗告人叫伊把監視器丟在半屏山附近的大圳,記憶卡已經壞掉了等語(34831偵卷第72頁)。佐以卷附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明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4831偵卷第115-122頁),抗告人對同案被告陳明勛稱:「最主要是你們的講法要一致的」、「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都幫你們說話」、「他們都有問我」、「然後說有沒有可能你們欺負他」、「我說沒有啊」、「他們就是說因為他有外傷 臉部」、「那這樣 你有想過要怎麼說?」等語;同案被告陳明勛則稱:「我有跟阿明講 最不好的打算就是他出來扛」等語;抗告人則稱:「你們要講好喔」等語。是依上開事證,抗告人與同案共犯在檢警偵辦期間,猶相互討論案情,抗告人除提醒同案共犯對檢警的講法要相符一致,甚至指使同案共犯將可能拍攝到渠等毆打、凌虐被害人影像之監視器予以丟棄,顯見其有以上開方式避免追查而規避刑責之舉。基此,本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為脫免罪責,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抗告人辯稱:本件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云云,要非可取。

㈣綜上,本件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度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及審酌卷證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六、抗告意旨雖以前開陳詞置辯,然:㈠抗告人涉案部分仍與共犯或證人間供述或證述亦不一致,顯

有因推諉卸責,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證詞、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以脫免罪責之疑慮,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使案情陷於晦澀不明,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

㈡又抗告人雖稱其於114年1月9日即認罪,同年4月10日即完成

協商程序,惟按國民參與審判之協商程序,乃審檢辯三方以非正式會議等方式,溝通、討論初步確認檢辯雙方之主張、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以及後續審理時程等各該與案件審理相關事項,其目的係以非正式形式、不具拘束力方式,使審檢辯雙方得以無所拘束自由溝通、交換意見,以促進準備程序進行之效率(國民法官法第51條第3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及其立法說明參照),是以即使於協商會議中陳述之意見,仍無法完全排除有於嗣後為不同主張之可能,故抗告人以本案業經協商程序完畢為由,主張其不再有翻供可能,當屬無據。㈢從而,上開抗告意旨均無足採憑。

七、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具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抗告人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有據。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