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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和君律師被 告 蔡龍興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故意殺人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抗告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至4月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影光碟,惟就取得之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其他抗告駁回。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和君律師(下稱聲請人)因委任人即被告蔡龍興(下稱被告)被訴故意殺人案件,向原審聲請交付民國114年3月31日至4月2日之錄音及錄影光碟。就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經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復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爰依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另就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部分,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前揭審判期日之法庭活動有何程序違背,需透過法庭錄影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再者,取得前揭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即足以釐清案情、釐清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被告訴訟權益,難認聲請人持有該次法庭錄影光碟與其本案訴訟上權利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爰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雖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就「禁止再為轉拷」之部分,將不當限制「正當目的之使用」範圍,使法庭錄音無從作為證物提出於本案或他案訴訟中使用,當事人因而陷入無法提出證據之困境。被訴故意殺人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且被告在押,僅於有需要時將該錄音作為證物提出,抗告人轉拷再利用之對象特定,應可合理期待法院及檢察機關就如何收存、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人,及案件終結後應如何保管或銷毀光碟等節,均會妥善處置,且實務上不乏完全不禁止轉拷法庭錄音之前例,足認本件聲請就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准予轉拷,應屬有理。

㈡、就原裁定駁回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部分,聲請意旨已敘明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理由中對於原審法院訊問順序、調查過程、最後陳述等部分皆提出疑點,為釐清案情、核對筆錄、釐清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被告訴訟權益有無影響之虞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提出本件聲請。又單憑法庭錄音不足還原法庭具體活動,因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一般刑事案件尚有不同,需特別留意法庭活動有無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事項,如審判程序參與者(如被告)與在場旁聽之人之「身心狀況與穿著儀態」、每次開庭或休庭結束是否均有在國民法官進入法庭前解除戒具、在庭之人於法庭上陳述以外之「其他行為」是否影響等節,均為「聲音以外」之法庭活動,抗告人難透過法庭錄音核對筆錄文字與實況是否相符,故有交付法庭錄影之必要,又聲請人非原審辯護人,自無現場親身見聞法庭活動之可能,唯有透過法庭錄影,始有可能較完整檢視原審審判期日之程序,是應准予交付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民國114年3月31日至4月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影光碟,並准予聲請人為訴訟目的將本案光碟轉拷交付予本院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㈢、據上,爰提起抗告,請求就原裁定關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禁止再為轉拷」部分及駁回「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部分均廢棄,並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上開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四、復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2條、第23條固有明文。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財產權、言論、著作、出版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我國訴訟案件原則上雖公開審理,以求法院公平、公正、公開,但訟爭糾紛僅存在於當事人間,當事人未必願意將自己與他人之爭執對全部社會大眾公開,此亦屬憲法明文保障之人民隱私權基本權利。如當事人之一造取得案件卷宗、錄音、錄影可以自由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或再行轉拷利用,造成他人名譽、隱私權、聲音、影像之肖像權受損害之結果,因而產生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財產權、名譽、隱私權、肖像權等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之內部和諧,而憲法所揭示之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一權利之抽象位階關係存在,在發生基本權衝突時,即須透過進一步之價值衡量,以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至於限制基本權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亦須在憲法基本權之脈絡下進行解釋,以便將各自基本權所包含之價值意義考慮在內,並進行價值衡量。而訴訟卷宗、錄音、錄影檔案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案件之進行,對取得者為此種限制,尚不妨害該當事人在訴訟案件進行中之言論自由、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並自為裁定部分(即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1.經查被告因故意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前開故意殺人案件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參照上開說明,自屬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是抗告人於114年10月3日具狀聲請交付本案民國114年3月31日至4月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其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2.依上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條文規定及修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僅需「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得以主張或維護即可。而觀諸卷附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狀業已載明:「四、為釐清案情、核對筆錄、釐清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被告訴訟權益有無影響之虞等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目的…五、因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國民法官除聽覺外,亦以視覺直接觀察法庭上具體活動,故法庭上具體活動如何,均可能影響國民法官之心證,是以單憑錄音,應不足以完全還原、釐清案情及法庭具體活動,誠有交付錄影之必要」等語,應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相關,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故其聲請准予交付原審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未察上情,即逕予駁回抗告人錄影光碟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抗告人於向原法院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影光碟。惟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影光碟內容,依上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㈡、駁回抗告之部分(即轉拷再利用法庭錄音光碟):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再按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就本件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聲請人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聲請人應選擇對他人最少侵害之手段,亦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聲請人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是原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裁定准予交付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限制聲請人就取得之上開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並無影響聲請人及被告訴訟案件之進行、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原審此部分所為之限制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雖主張有轉拷法庭錄音光碟於被告訴訟案件使用之需,惟聲請人及被告若有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作為證據之需,可於該案訴訟中再行向受理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