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張成原 審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舒建中律師被 告 江德山原 審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志傑原 審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經聽取檢察官、被告陳○○、江○○、吳○○(下合稱被告3人)及被害人家屬意見,審酌案情性質、繁雜程度且須高度專業知識,非經常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已對國民法官造過重之負擔,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價值、公共利益等後,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及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公益程度已顯然降低,縱然進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陳○○所涉加重妨害公務罪嫌,屬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且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4名,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無涉,因認無合併審理必要,應依國民審判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是被告3人及辯護人聲請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核心係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至30日間,有無加重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主觀犯意聯絡與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難謂有何複雜之處。檢方提出107項證據,並非有107項待證事實,多數係為證明案發期間被告及共犯所在位置,且本案有賴國民法感情,共同確立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可否預見,原裁定顯已限縮國民參審程序適用範圍。況原審認本案涉及被害人死亡原因等醫學、測謊鑑定等專業知識,非國民所得參與,惟檢辯雙方對被害人死因不詳,並無爭執,未傳喚解剖法醫師,且辯護人僅爭執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亦未傳喚鑑定人到庭,縱令鑑定人有到庭說明必要,亦不能逕自否認國民有理解可能,並非僅擁有法律、醫學專業知識,始具備參與國民法官審判之資格。又原裁定指本案證人、鑑定人已達11人以上,且辯護人爭執模擬現場影片與報告之證據能力,有現場勘驗必要,預估本案時程須2至3周,顯有高估之疑。檢辯雙方於準備程序提出之證據聲請,不可直接作為認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理由,否則案件是否行國民法官參與程序,將全由證據聲請之多寡決定,況依司法院提出報告,國民對長時間審理之國民法官參與程序案件接受度趨高。另本案所涉殺人、遺棄屍體、加重妨害公務等犯行係在短期內密接為之,合併審理使得讓國民法官理解被告3人遺棄屍體與逃避員警追緝之原因與動機,而有重大關聯,並有助於國民法官理解案情,故本案應合併審理行國民法官參與程序。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又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上述情形,均有賦予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意見後,例外以裁定排除此等案件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爰明定第1項規定。法院是否依第1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以期妥適,爰訂定第3項。又所謂公共利益,包括妥速實現刑罰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國民法官得以適切陳述其意見等在內,附此敘明。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
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另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起訴書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其等就一㈤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毀損遺棄屍體罪嫌;被告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其中被告陳○○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部分,屬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原審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起訴書其他犯罪事實,並無時間、地點之密切關聯性,亦無證據共通之情形,且被告陳○○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楊博華等4人,與起訴書所載其他犯罪事實無涉,無合併審理之必要,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原審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併審酌本案案情性質、案件情節繁雜且須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已對國民法官造成過重之負擔,因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核原審經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徵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並衡酌本案案情性質及情節、公共利益、當事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程序利益,以及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價值等項,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涉及三人
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毀損遺棄屍體罪嫌之整體犯罪過程已多達8人,而本案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錄得被害人遇害之行為歷程,為釐清起訴書所載犯罪過程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須對就被告3人及涉及毀損遺棄屍體之另5人,就被害人可能之死亡原因、時間等事證互相比對勾稽,可知本案之客觀行為歷程已屬複雜。又為釐清本案行為歷程、實際行為人、行為手段、時間、地點、被害人死亡原因、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測謊鑑定、及被告吳○○量刑事項鑑定,均有待檢、辯雙方於審判中交互詰問鑑定人、證人並訊問被告,但檢、辯聲請傳喚的證人與鑑定人已達11人,且詰問過程之待證事項包括:被害人遭妨害自由與棄屍之詳細經過、被告陳○○之行動能力、本案繁雜之行為過程、量刑鑑定及測謊鑑定等細節,另更有大量聲請調查的證據經檢、辯雙方陳明在案(其中檢察官總計聲請調查107項證據),則原審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間顯難完成審判,核屬有據。原審並於準備程序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及證據上之主張,以形成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於準備程序筆錄載明,被告3人就被害人死亡前所處位置,乃至被害人是因何原因、何人導致死亡、被告3人對死亡結果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均為本案爭執事項(參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況為釐清上述重要爭點,審理進程非無機動調整之可能。原審考量檢察官、辯護人關於犯罪事實及量刑資料之證據調查項目繁雜,且交互詰問程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一一保留暫休庭之時間,向國民法官釋疑,使國民法官得以理解並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排2至3位證人,再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告3人、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程序、被告3人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量刑資料之證據調查時間,如進行國民法官程序,保守估計其時程預計至少需10至12日,前後橫跨2至3週,顯然必將對國民法官造成過重之負擔。另被告江○○、吳○○之辯護人爭執模擬現場之影片及報告之證據能力,可能有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且本案涉及被害人死亡原因、時間點之醫學專業領域、測謊鑑定等法律以外之專業知識,認此案件情節繁雜且須高度專業知識,應屬無訛,則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謂有據。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國民對長時間審理之國民法官參與程序案
件接受度趨高,且本案所涉之殺人、遺棄屍體及加重妨害公務等犯行,係被告3人在一個月內密接為之,合併審理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有助於國民法官理解案情,實現重要社會公益,固非無見。惟衡諸原裁定已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被告陳○○所涉加重妨害公務罪嫌,屬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且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無涉,因認無合併審理必要,並審酌被害人家屬經通知未到庭,並表明:不想來開庭、不想看到被告、不想求償,且不同意進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請法院依法審理即可等語,有原審114年7月22日電話記錄可參(參原審卷第175頁),復考量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有其他自身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前後跨越2至3週之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且國民法官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的累積,可預期難以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檢、辯所提關於多位證人的筆錄證詞,以及大量非供述證據等複雜難解的調查程序,勢難快速記憶證人的證述,並精準辨別對被告3人有利或不利的判斷,則國民法官在無任何事先準備的情況下,面對這類犯罪行為與因果關係歷程較為複雜的案件,顯然難以期待其等能即時做出正確決定,以妥速實現刑罰權,更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的重大負擔,已依本案情節具體考量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內容、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方法,及排定審理計畫之日程等情,並敘明認定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理由。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已綜合考量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且須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核無不合。檢察官所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