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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宗勇志原 審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宗勇志(下稱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抗告人案發後與另2名同案被告討論案情、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再先後裁定於114年2月8日、4月8日、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8月5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縱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爰裁定抗告人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相關證物亦均扣案,抗告人並於114年1月9日為認罪答辯,114年4月10日完成國民法官案件協商程序,抗告人將來難以翻供,本案已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又抗告人已坦承犯行,共犯均到案並多次結證在卷,無礙於抗告人刑責之成立,自無可能因勾串而有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原裁定羈押抗告人之目的顯然在使抗告人指證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此舉顯然係將抗告人以「證人」之地位羈押,無異強迫取證而有違法之虞。倘為保全抗告人按期到庭,尚有限制住居手段可採,原裁定何以毫無斟酌之餘地,亦未見對此有說明,更有押人取供之嫌。再抗告人願意提出相當金額擔保,並定期至住居地所轄派出所報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1月8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原審先後於114年2月8日、114年4月8日、114年6月8日、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原審113年11月8日、114年1月22日、114年3月26日、114年8月5日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及原裁定為憑(見國審強處字第16號卷第41至49、119至122、195至199、287至290、387至390、399至405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且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龔文明、陳明勛之陳述(見國審強處字第16號影卷第58、76頁),以及原審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足認抗告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本案移審至原審法院時,抗告人雖承認毆打被害人2次,惟其主張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關,且就本案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抗告人與同案共犯間之供述亦有未盡一致之處(見國審強處字第16號卷第42至43頁),均有待原審審理時釐清;又案發後抗告人與共犯間有討論案情、丟棄作案所用之物之舉,是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㈢審酌抗告人所涉犯為傷害致死罪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以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㈣抗告意旨雖以前開陳詞置辯,然衡以抗告人先前就涉案部分

之相關情節,仍與共犯或證人間供述或證述亦不一致,均有待於將來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以查明釐清,是以就現階段而言,抗告人顯有推諉卸責,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證詞、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以脫免罪責之疑慮,如不予以限制接見、通信之處分,甚至具保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澀不明之危險,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至於抗告雖稱其114年1月9日即認罪,4月10日即完成協商程序,惟按國民參與審判之協商程序,乃審檢辯三方以非正式會議等方式,溝通、討論初步確認檢辯雙方之主張、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以及後續審理時程等各該與案件審理相關事項,其目的係以非正式形式、不具拘束力方式,使審檢辯雙方得以無所拘束自由溝通、交換意見,以促進準備程序進行之效率(國民法官法第51條第3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及其立法說明參照),是以即使於協商會議中陳述之意見,仍無法完全排除有於嗣後為不同主張之可能,故抗告人以本案業經協商程序完畢為由,主張其不再有翻供可能,當屬無據。從而,本案抗告人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五、考量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處分,相較於一般羈押,為干預基本權程度較為強烈之處分,將來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或審理本案之法院當根據本案準備或審判審理進行之程度,適時審酌被告有無繼續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又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認為有必要者,亦得向審理本案之法院確認目前審理進度,並據此詢問檢察官、辯護人雙方之意見,以作為強制處分之原因或必要性是否有所變動之依憑,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具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抗告人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有據。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