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明勛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
張全成律師(法扶)抗 告 人即 被 告 宗勇志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
王瑞奕律師(法扶)上列抗告人等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明勛、宗勇志(下稱被告、被告2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被告2人案發後與同案被告討論案情、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虞,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分別於114年2月8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8日、同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9月30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縱以鉅額交保金,或以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爰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明勛稱:其係因不滿被害人之行為,故而在氣憤下修
理之,非故意致被害人於死地,事發後主動報警自首,無逃亡之意,且羈押已逾一年,至今無法補強新事證,請求以科技監控替代羈押,讓被告得以工作賺錢,補償被害人家人之損失等語。
㈡被告宗勇志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證物亦均扣案,並於1
14年1月9日為認罪答辯,114年4月10日完成國民法官案件協商程序,被告將來難以翻供,本案已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共犯均到案並多次結證在卷,無礙於被告刑責之成立,自無可能因勾串而有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原裁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使被告指證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此舉顯然係將被告以「證人」之地位羈押,無異強迫取證而有違法之虞。倘為保全被告按期到庭,尚有限制住居手段可採,原裁定何以毫無斟酌之餘地,亦未見對此有說明,更有押人取供之嫌。再被告願意提出相當金額擔保,並定期至住居地所轄派出所報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2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1月8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將屆,被告2人仍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原審先後於114年2月8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8日、同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原審113年11月8日、114年1月22日、同年3月26日、同年8月5日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及刑事裁定為憑(見國審強處字第16號卷㈠第41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387頁至第390頁、第399頁至第401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2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龔文明之陳述(見國審強處字第16號影卷第58頁),以及原審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足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本案移審至原審法院時,被告宗勇志雖承認毆打被害人2次,惟其主張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關,且就本案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被告宗勇志與同案共犯間之供述亦有未盡一致之處(見國審強處字第16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均有待原審審理時釐清;又案發後被告2人與共犯龔文明間有討論案情、丟棄作案所用之物之舉,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為傷害致死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以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審認被告2人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㈣被告宗勇志抗告意旨雖以前開陳詞置辯,然衡以被告宗勇志
先前就涉案部分之相關情節,仍與共犯或證人間供述或證述亦不一致,均有待於將來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以查明釐清,是以就現階段而言,被告宗勇志仍有推諉卸責,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證詞、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以脫免罪責之疑慮,如不予以限制接見、通信之處分,甚至具保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澀不明之危險,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至抗告指稱其114年1月9日即認罪,同年4月10日即完成協商程序,惟按國民參與審判之協商程序,乃審檢辯三方以非正式會議等方式,溝通、討論初步確認檢辯雙方之主張、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以及後續審理時程等各該與案件審理相關事項,其目的係以非正式形式、不具拘束力方式,使審檢辯雙方得以無所拘束自由溝通、交換意見,以促進準備程序進行之效率(國民法官法第51條第3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及其立法說明參照),是以即使於協商會議中陳述之意見,仍無法完全排除有於嗣後為不同主張之可能,故被告宗勇志以本案業經協商程序完畢為由,主張其不再有翻供可能,當屬無據。從而,本案被告宗勇志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2人具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有據。被告2人所提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