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即被 告 陳明勛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

張全成律師(法扶)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陳明勛(下稱被告)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已載及對本院所為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2號裁定不服之旨,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指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原審法院(於本件係指本院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則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抗告。故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