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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坤民上列被告因不服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坤民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提書狀名稱雖為「聲明意義狀」,惟該書狀內容係就原審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羈押裁定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核其真意應係提起抗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經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之死與其無關等語,然依卷內所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將來規避刑事追訴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先前曾因另案經多次發布通緝,堪認其有藉逃匿方式以規避刑事訴追之人格傾向,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114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接續羈押,是否合法合理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未坦認涉犯被訴罪名,但已承認其確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83頁),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1年2月25日、114年5月21日均曾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經判刑,刑度非輕,基此,衡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之畏避心態,非無逃亡以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原裁定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之審理,認無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為由,裁定羈押被告,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