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江鎮原 審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張寧洲律師原審兼本院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梁碧茵原審兼本院選任辯護人 錢建榮律師
高烊輝律師連思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之延長羈押裁定,在選任國民國法官程序前,為避免揭露卷證資料造成預判,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被告王江鎮、梁碧茵之抗告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江鎮、梁碧茵2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犯罪嫌疑重大,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2人,雖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内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重大,且共同傷害致死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復卷內有具體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預定證明事實,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預定主張事實,以及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點等行國民法官審理攸關事項均尚未確定,本件案情仍有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因此,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四、⑴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⑵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⑶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王江鎮、梁碧茵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有檢察官聲請接續羈押及科技監控理由書證據清單所列載之證據名稱,及卷附筆錄內容、檢辯揭露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觀諸卷內揭露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2人就被害人在案發時地所受遭遇、死亡結果均避重就輕,又被告2人在組織內,由眾人尊稱為「老師」、「師姐」,該組織為具有相當規模之自律性、他律性綿密之同好組織。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所述多有不合,核與相關通信軟體對話紀錄亦有不符,而本案犯罪行為模式具有上下分工之組織性,以現今通信軟體發達之狀況,有互相連絡本案案情而串證之可能;佐以被告2人對於組織成員具有一定之支配力,足認被告2人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㈣本案衡以被告2人涉犯之罪嫌,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與卷內揭露之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應予維持。
六、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2人後,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前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裁定抗告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且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2人執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