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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汪子淮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 嶽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汪子淮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審認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羈押、同年7月21日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內容略以:被告均已認罪,共同被告與證人皆已具結證述,無可能再勾串或滅證。114年2月17日訊問之後,因房東要求提早搬離而無法收受訴訟文書,且當時被告已經交保,未能預料交保之後即經撤銷而需再次開庭,被告確實因不知庭期而未到庭,並無逃亡之虞。被害人因延誤送醫引起併發症而死亡,原審認被告有再犯之虞,顯有違誤。被告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願意配戴電子腳鐐等處分代替羈押。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有卷證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述罪行,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涉犯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傷害致死罪,113年9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認無羈押必要,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然被告卻擅自搬離限制住居地未通知法院,上述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裁定經檢察官抗告,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適處理,之後均傳喚、拘提無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而緝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原審並未以「被告有再犯之虞」為由而延長羈押,此項抗告理由不予審究。

(三)被告涉犯多人暴力犯罪,參與者眾,對於造成被害人致死的行為過程避重就輕,與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共犯彼此對於犯行分工細節及實行程度供述不一致。共同犯罪之犯罪事實仍待調查釐清,衡量犯行侵害生命法益重大、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四)被告曾經具保及限制住居無效,審酌科技監控之被告經常挑戰科技監控之效能,徒增人力物力耗費,應認原審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2月,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