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金順代 理 人 簡瑋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金順(下稱再審聲請人)因為口角與被害人宋秉翰(下逕稱被害人或宋秉憲)互毆,且為被害人先行衝向再審聲請人,並將其壓制於超商玻璃上進行毆打,再審聲請人基於身體正常反應進行自主防衛,被害人年紀比再審聲請人年輕且體型高大壯碩,故再審聲請人係在生命面臨危險時情急下隨手摸到鑰匙隨意反擊,而非故意持器械攻擊,若被害人不要前衝追趕,則不會有後續悲劇之產生,此一行為產生之後果,被害人豈能無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持鑰匙攻擊被害人頭部37下之行為,認定事實有嚴重錯誤,因相驗報告指出被害人頭部僅有4處輕微擦傷,依一般常情應不會只有4處傷口,另外一審在認定犯意之部分,認為再審聲請人在攻擊被害人後完全沒有救助之行為,因此認為再審聲請人有殺人犯意,此部分與監視器畫面不符,未經一審判決審酌,該證據具有新規性;再者,綜合參酌再審聲請人於雙方衝突時已經有呼叫過一次救護車,事後還請超商店員將被害人送醫,均足證明再審聲請人確無殺人之犯意,且符合自首要件,本案一審判決未經考量上開新證據之情況下,就已經有兩名國民法官認為再審聲請人不成立殺人罪,倘再審酌上開新證據加以評價,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使再審聲請人成立較輕之罪的可能性甚高,應符合再審之要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針對再審聲請人量刑上訴所為,故原確定判決僅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下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而告確定;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後,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統一超商蘆興門市店員李巾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宋秉翰胞兄宋宗憲於警詢之證述、鑑定證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羅澤華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9日新北警勤字第1120227196號函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10日新北消指字第1120236818號函檢送之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相關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統一超商蘆興門市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畫面照片、宋秉翰持用手機畫面照片、扣案鑰匙照片、到場處理員警攜帶之密錄器畫面照片、被害人宋秉翰傷勢照片、再審聲請人臉部及雙手沾有血跡照片、相驗暨解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員警林琬玲所製作之112年1月24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3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2459號函送之該局轄內宋秉翰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0396881號)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統一超商蘆興門市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畫面照片、再審聲請人購買啤酒之發票照片、在再審聲請人上班之社區櫃臺所發現之空啤酒罐5罐照片、再審聲請人衣物發現血跡照片、再審聲請人於案發時所穿球鞋照片、扣案鑰匙照片、再審聲請人酒測值照片、被害人宋秉翰遺體及解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348488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7日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2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宋秉翰於案發當日急救之病歷、急診醫囑單及同院112年1月24日乙種診斷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4日及同年1月3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4日檢驗報告書、扣案鑰匙1把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24日6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蘆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酒後攀談宋秉翰遭拒,遂與宋秉翰起口角,因認遭宋秉翰嗆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手握鑰匙並以鑰匙金屬製前端由上往下猛力刺擊宋秉翰頭部共37次,復向外用力猛踢宋秉翰頭部3下,致宋秉翰頭部傷重不支倒地,又於同日6時25分許,見宋秉翰倒臥在地且無力反抗,再上前向外用力猛踢宋秉翰頭部共6下,誘發宋秉翰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發作而心因性休克,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7時33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再審聲請人上訴後,復經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上訴意旨指稱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未提出再審聲請人為累犯、再審聲請人確實有自首、原判決量刑未提及亦未予以考量再審聲請人非毫無救助行為,而有「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違誤之主張,於判決理由詳述:

⒈再審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31日因持刀追趕另案被害人而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年內,故意於112年1月24日再犯本件殺人犯行,時間相近,且前案為持刀追趕另案被害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殺人實害發生前之危險行為,與本案殺人罪質具有關連性,堪認再審聲請人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再審聲請人所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再審聲請人於案發後雖有向超商店員李巾緯表示「我殺人了

,趕快叫救護車(臺語)」等語,惟超商店員李巾緯前開致電110報警之行為並非受再審聲請人委託而為,自難認再審聲請人請超商店員李巾緯幫忙叫救護車乙節符合自首之要件。再者,員警林琬玲、徐建勛於案發後到場時,並未見及再審聲請人在場,俟員警林琬玲在超商轉角處、距離被害人位置、現場大概30、40公尺處找到再審聲請人時,員警林琬玲即因再審聲請人衣服及手上有大量血跡,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殺人之嫌疑,則再審聲請人殺人之犯罪斯時已被「發覺」。況且,再審聲請人於員警林琬玲詢問之初並未坦承持鑰匙攻擊被害人,俟於員警林琬玲追問後方坦承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鑰匙傷害被害人等情,則再審聲請人前開坦承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鑰匙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僅屬犯後「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又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立法理由舉例如下:㈠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之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㈡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及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等犯罪情狀,僅重視被告是否自白認罪、賠償損害、被害人之科刑意見及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甚至僅憑行為人人格或性格,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㈢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㈣僅於量刑理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以致於無法瞭解本案相較於其他同種類案件應從重或從輕之理由,抑或僅以刑罰規範目的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而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㈤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漏未審酌)、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本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綜合再審聲請人行為屬性事由(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被告品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經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不需判處再審聲請人死刑,但應判處再審聲請人無期徒刑,故量處再審聲請人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判決上開量刑,並無所憑事實錯誤之情事,且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體評價,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以致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之處。又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科刑事項之評議,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所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再審聲請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刑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縱原判決理由欄內就量刑審酌未盡說明,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的眼見所聞,均為形成本案量刑之重要因子,實無庸逐一敘明於判決書,則經調查、辯論,但嗣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原可能出於判決書簡化記載之故,換言之,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非等同於未經審酌,且縱經將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主張之事由再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再審聲請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⒋是原確定判決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認定原判決

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之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於雙方

衝突時已經有呼叫過一次救護車,事後還請超商店員將被害人送醫等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無殺人犯意,再審聲請人成立較輕之罪的可能性甚高,應符合再審之要件等語。惟查:⒈就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攻擊被害人頭部37下,相驗報告卻指出

被害人頭部僅有4處輕微擦傷,依一般常情應不會只有4處擦傷,而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等語。參諸原判決第5頁「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時觀看檢察官當庭播放前開監視器畫面,復於評議時再次觀看前開監視器畫面確認,再經討論後認定被告以鑰匙尖端由上往下朝宋秉翰之頭部刺擊之次數共37次」等語,核此部分之監視器畫面已經原審勘驗,亦對原判決為殺人之有罪事證並無影響,再審聲請人攻擊被害人頭部之次數與可能造成幾處傷口,並無必然之關聯,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實係對於勘驗內容評價不一致,並非新證據或新事實。

⒉又再審聲請人稱其於雙方衝突時已經有呼叫過一次救護車,

事後還請超商店員將被害人送醫,並非完全無救助行為,原審稱再審聲請人「未採取任何救助被害人之措施」等情,係漏未審酌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更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惟細繹原判決第4頁「復被告見宋秉翰不支倒地後,曾進入超商向證人李巾緯表示『我殺人了,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足徵被告已認為宋秉翰於其刺擊後已處於生命垂危之狀況,但之後被告見宋秉翰努力要起身時竟還進一步以腳猛力踹擊多次(次數認定詳下述)其認為已經生命垂危之宋秉翰頭部,最終導致宋秉翰倒臥在地且一動也不動後始罷手,且之後未採取任何救助宋秉翰之措施」等語,可見原判決謂再審聲請人之後未採取任何救助之措施所指之「之後」,應係以再審聲請人第一次請超商店員呼叫救護車後又再度攻擊被害人,為判斷之基準時點,而再審聲請人所謂之第二度請超商店員呼叫救護車,僅屬對第一次呼叫救護車之再次督促,而非對於其再度攻擊被害人致其倒臥在地始罷手後所為之救護,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係對原判決已經評價之意旨為不同之個人意見,亦不具新規性。

⒊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

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無論是否有據,因係涉及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⒋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其於行為前有飲酒,行為時之意識並不清

楚,酒測值高達1.22mg/L,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惟如前所述,因刑法第19條僅影響科刑範圍,罪名、罪質均不變,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⒌末者,再審聲請人主張國民法官在本案一審判決未經考量上

開新證據的情況下,即已有兩位國民法官認為再審聲請人不成立殺人罪,參以上開新事證,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等語。惟參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7條、第258條規定,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之事項係以表決之方式確認之,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關於罪責成立之評議,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再審聲請人之犯行,並未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等情事,本院就表決結果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理由。

㈣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應不予准許,詳如下述:

⒈請求勘驗「超商內向外監視器」畫面之06時19分0秒至19分1

0秒,待證事實為再審聲請人並無殺人之犯意。惟查:上開段落畫面已經原審勘驗(見原審卷㈡第517頁),如前所述,再審聲請人第二度請超商店員為被害人叫救護車,僅屬對第一次請求超商店員呼叫救護車之再次督促,核與再審聲請人是否具備殺人犯意間不具關聯性,此部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無調查之必要性。

⒉請求勘驗「超商內向外監視器」畫面之06時12分12秒至13分0

秒,待證事實為再審聲請人於衝突發生前已自行離去,亦無持鑰匙攻擊被害人頭部37下之行為,即再審聲請人無殺人犯意等語。惟查:上開段落畫面已經原審勘驗(見原審卷㈡第477至第478頁),此部分亦為原審不爭執事項,爭執事實僅有攻擊的次數;又如前述,再審聲請人攻擊之次數與可能造成被害人幾處傷口並無必然之關聯,此部分亦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調查之必要性。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漏未審酌新證據或新事實乙節,經本院審酌後核無理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對原判決為殺人之有罪判決事證並無影響,既無法使有罪確定判決之心證產生合理懷疑之動搖,亦不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