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被 告 蔡龍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龍興於上訴理由對於原審法院訊問順序、「職證」調查過程、最後陳述等審判程序之疑點均有所指摘,為釐清案情,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和君律師(下稱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殺人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則上開條文所指法院應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而言,此觀諸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事項自明。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殺人案件於11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然原審法院並未將上開法庭錄音錄影連同卷證資料一併送交本院,則依前開規定及辦法,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聲請人應向原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