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紹康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謝昕宸律師王惟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紹康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及於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侯紹康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經本院判處刑期非短,且其所涉前述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因被告有多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紀錄,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方式,無從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而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以新臺幣40萬元具保併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於每日上午8時至12時,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而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將至115年6月16日期滿。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先後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後,經檢察官於115年5月14日函復表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迄今雖未函復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5月14日檢紀麗114上蒞1字第115903447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本院判處前開罪刑,足認被告違反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因被告有多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紀錄,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暨定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