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軍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呂敏達
呂明崇受 判決人即 被 告 呂國昭(歿)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犯叛亂罪等案件,對於改制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3)審三字第155號中華民國44年5月23日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可知受判決人死亡後,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不因受判決人死亡而受影響。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國昭業已死亡,呂國昭與再審聲請人呂敏達係兄弟關係,與呂明崇係叔姪關係,其等2人均為被告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自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改制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3)審三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違背憲法保障之公平審判原則,程序嚴重違法:本案於民國43年至44年間,在戒嚴威權體制下由軍法審判處理,違反憲法第9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之規定,而依戒嚴法、懲治叛亂條例等規定將非現役軍人之被告交付軍事法庭審理。審判過程並未公開進行,完全欠缺透明,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原則,屬重大違法審判。㈡被告自白係經疲勞訊問、強迫取供而得,程序違法且證據能
力存疑:偵查期間,調查人員長時間拘押並嚴刑逼訊被告,致被告在身心極度疲憊、精神錯亂下被迫簽署自白。偵訊及審判過程中均無律師在場協助,被告基本人權未獲保障。原判決完全依賴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定罪依據,未審酌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真實性,且未經交互詰問與查證,嚴重違背刑事訴訟正當程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重大瑕疵(辦案人員違法失職,足以影響原判決)以及第6款所定之新事證(即顯示原判決事實認定重大錯誤)。
㈢案件性質涉及誤殺並非蓄意叛亂,法律構成適用顯有錯誤:本
件命案(臺中商業學校教員畢克鈞遇害)之預謀者、行動者皆非被告所願,被告之自白書均有說明。被告當時雖受地下組織指導從事武裝活動,但其主觀目的在於逃亡求生或籌措資源,並無真意圖推翻政府之政治動機。雖原有史料記載被告參與白毛山基地武裝組織,擔任工作隊副隊長,策畫過搶劫行動,但此等行為與真正「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尚有本質區別。促轉會補償調查亦曾指出原判決未區分一般刑事犯罪(強盜,殺人)與政治叛亂之界線,逕以最嚴厲叛亂罪科處極刑,屬於適用法律不當罪名。依當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標準重新審視,本案頂多涉及一般刑事罪責(如強盜或殺人罪),且依現行法亦不足以判處死刑;原判決以叛亂罪科刑顯然違背罪刑法定與罪責自負原則,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㈣依轉型正義特別法規定,原判決應予撤銷並恢復名譽:促進
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明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同條第3項並指出:凡屬上述違反憲政秩序或公平審判原則之案件,其刑事有罪判決暨刑罰、沒收等宣告,於該條例施行日一律視為撤銷,並予公告之。本案發生於白色恐怖威權統治時期,屬於為鞏固威權政權而羅織的政治案件,明顯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公平審判原則,正屬該條例第6條規定應予平反撤銷之對象。雖然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簡稱促轉會)成立後已陸續公告撤銷相關年代之不當判決,但因種種行政流程因素,原判決迄今尚未獲正式撤銷(或僅以概括方式公告,未有具體判決撤銷書)。為確保司法平權,彌補過去威權司法對當事人及其家屬造成之冤屈,依據上述條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規定,有必要由法院啟動再審程序,正式宣示撤銷原有違法判決,恢復被告之名譽。
㈤以上種種事實與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對被告之有罪認定,係
基於違法審判程序和錯誤事實認定所導致之冤錯判決。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促轉條例第6條、憲法第9條及相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提起本件再審,改判被告無罪,並若有沒收財產上為發還者,並請依職權一併宣告發還或協助聲請人循法律途徑請求賠償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6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再審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違法之情形,或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即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
四、經查:㈠觀諸聲請意旨㈠、㈡、㈢所指,形式上雖係主張原判決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理由,然其具體臚列如「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原則,屬重大違法審判」、「未審酌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真實性,且未經交互詰問與查證,嚴重違背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促轉會補償調查亦曾指出原審未區分一般刑事犯罪(強盜,殺人)與政治叛亂之界線,逕以最嚴厲叛亂罪科處極刑,屬於適用法律不當罪名」等情,顯非指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而係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則、訴訟程序正當程序、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此核屬是否得以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㈡聲請意旨㈡主張被告自白係經疲勞訊問、強迫取供而得,違背
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情形,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重大瑕疵等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前揭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且聲請人呂明崇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此部分因年代久遠而無法主張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是此部分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㈣主張本案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
據該條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再審之相關規定,由法院啟動再審程序,正式宣示撤銷原有違法判決,恢復受難人之名譽等情。惟促轉會因已完成階段性任務而結束運作,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依促轉條例之規定解散,並為確保轉型正義工作不中斷,而將轉型正義的業務承接到各部會,乃以111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5951號令修正增訂促轉條例第11條之2,並自111年5月31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而聲請人亦依該條例之規定向法務部申請平復,經法務部駁回申請在案,有該部114年4月18日法制字第11402508470號函檢送114年度法義字第42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而處分書末之教示條款記載「如不服本件處分,得自送達處分之次日起20日內,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6項規定,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本院卷第179頁),是聲請人應執上開處分書,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6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方為適法。惟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持上開處分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而係遲至114年8月11日始持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本院並非促轉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平復司法不法之權責機關,自無受理之權限,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聲請不合法。㈣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