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穆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19、4020、4021、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潘穆穎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11、55頁),且其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遭警緝獲後,係向原審法院陳明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000室(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並經該院諭知「限制住居」於該址(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114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仍陳明住居同址(見原審易字卷第103頁),其後亦未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或陳明居所變更,堪認其住所及居所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及桃園市○○區○○○街00號000室。
㈡原審於114年5月19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4年
5月27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居所,且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9至151頁),並經10日而於114年6月6日生送達效力。次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揭住所地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居所地則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其上訴期間原應分別於114年6月28日、114年6月29日屆滿,惟因分別為星期六、日,故均依法順延至休息日次日即114年6月30日(星期一,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7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按除刑事獨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顯示收受日期為114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頁〉外,另有信封1個,其上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日期為114年7月8日之戳章〈見本院卷證物袋〉,爰以最先送達日期為準),顯已逾期。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至上揭書狀雖記載其現住地為「桃園縣○○區○○街0段000巷0號3樓」(見本院卷第19、23頁),上揭信封另記載寄件人地址為「新北市○○區○○000000號」(見本院卷證物袋),然姑不論上揭書狀所載地址是否正確(按○○區位於新北市),被告既未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或陳明居所變更,復無任何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上揭記載,遽認其已變更居所地為該址,當更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