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ANG THI THAM(中文名:鄧氏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ANG THI THAM(中文名:鄧氏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DANG THI THAM(中文名:鄧氏深,下稱被告)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先於114年6月3日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併依同條但書規定,裁定自114年7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4年11月7日止屆滿)等情,有相關函文、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55至15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89至194、217至219、223頁)。嗣檢察官對本院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於114年10月9日繫屬本院,且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月(至114年11月8日屆滿),合先敘明。
㈡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
證,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佐以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如上,且其係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前亦有離職出境之紀錄(有被告書狀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原審金訴字卷第23至24頁及本院上訴字卷第45頁可稽),與一般人相較,顯有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等情,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