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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上更一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榮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向上訴人即被告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以寄存方式送達,於113年10月8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見原審卷第8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其上訴期間至同年11月11日(星期一,非休息日或其他例假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月21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頁),且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或通緝紀錄(見本院更一字卷第31至34頁),迄今亦無聲請回復原狀紀錄(見本院更一字卷第25至28頁),是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