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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紹勳上 訴 人即被告之父 周君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暨被告之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

60、280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8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7月17

日送達被告周紹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故由其母褚玉蓉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45頁),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或通緝紀錄,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原判決正本已於114年7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住於新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8月8日(星期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以被告為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附於本院卷第47頁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法定代理人,自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限;如被告已成年,且有行為能力,依法即無法定代理人可言,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之父周君瑞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14年8月7日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上訴(不論上訴人或具狀人欄均記載「周君瑞」,而非「周紹勳」,有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稽),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2頁),主張被告有○○身心障礙云云。惟查被告業已成年,且於原審時稱其精神狀況正常,可以自己陳述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8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自難僅因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周君瑞為被告之父,遽認周君瑞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周君瑞顯無獨立上訴權。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