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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上訴字第 1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5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環應於每週五晚上七點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自即日起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撤銷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查被告李明環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裁定羈押,復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於114年3月6日裁定具保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且須於每週五晚上7點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到(下稱本案報到處分),有相關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及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嗣被告雖有依上揭裁定定期向金城派出所報到,惟已於115年3月3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按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8號),有土城分局115年3月4日函附定期報到執行紀錄表及電話紀錄表等資料,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自無繼續命其定期報到之必要,爰依職權自即日起撤銷本案報到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