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靖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尹子瑄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丞鴻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靖倫、尹子瑄及柯丞鴻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洪靖倫、尹子瑄及柯丞鴻(下稱被告3人)前因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5日、114年2月10日分別訊問被告3人後裁定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先於114年3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押,復於114年5月9日諭知具保新臺幣10萬元,同時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1月8日屆滿),有原審訊問及審判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分別函請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檢察官認仍有繼續管制之必要,洪靖倫無意見,尹子瑄略謂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積極履行,且有穩定工作及家庭,交保後亦無任何脫逃、藏匿或與共犯串證之情形,足認已無逃亡或串證之虞,另被告工作性質常需至國外洽談業務、參與展覽或進行技術交流,此為維持其生計及公司營運之重要環節,請准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柯丞鴻略謂其於原審時均遵期到庭,且有固定住居所,現與配偶及2名年幼子女同住,斷無捨配偶子女而逃亡之虞,另相關人證、事證已經調查,自無滅證、串證之可能,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洪靖倫就告訴人徐秀貞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害人蘇琝喻部分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尹子瑄就告訴人徐秀貞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4年,就被害人蘇琝喻部分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柯丞鴻就告訴人徐秀貞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5年,就被害人蘇琝喻部分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就告訴人楊淑娟、邱竹吟部分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足認其等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等既經原審分別判處前述重刑,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至於其等縱有正當工作及家庭,並始終遵期到庭,均無解於本院前揭認定,尹子瑄稱其工作性質常需至國外洽談業務、參與展覽或進行技術交流云云縱或屬實,亦屬針對特殊事件提出具體事證請求於一定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問題,要難以此遽認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未以被告3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自無贅予論駁尹子瑄、柯丞鴻此部分辯解)。經審酌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5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