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5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孟憲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孟憲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郭孟憲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同條項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等罪嫌疑重大,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偵查中亦曾經通緝,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命被告應自114年7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3月1日屆滿)等情,有原審刑事審理單、函、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1月26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辯護人則略謂:⒈本案業已審結,刑度尚非極為重大,無足推認被告有高度逃亡誘因,況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有穩定工作及家庭,並無逃亡動機,偵審期間亦均遵期到庭,尚無規避或逃亡情事。⒉本案相關證據均已保全及調查完畢,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⒊被告現已遭限制出境、出海逾6月,應已足以達成刑事訴訟程序保全及審判進行之目的,且尚非不得以具保、責付或命遵守一定事項等較輕微手段替代,而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請准予不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查被告除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外,復於原審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於113年5月31日發布通緝,迨同年6月7日緝獲後,再於113年11月7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未果,嗣經多方聯繫始自行到院並陳報可供聯繫地址,惟又於114年6月26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乃於114年7月1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相關函文、報告單、審理單、通緝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報到單及筆錄等在卷足考(見偵字第18972號卷第181頁;偵緝字第3433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39至57、69至70、115、121頁;卷二第69、71、83至91、95、317、319頁),顯見被告並非始終遵期到庭(被告稱其於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尚無規避或逃亡情事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參以其經原審判處上揭罪刑,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於被告稱其有固定住居所,並有穩定工作及家庭云云,縱或屬實,仍與其有無逃亡之虞的認定欠缺必然的關聯性,當無從據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又本院及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均非以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據,故本案相關證據縱已保全及調查完畢,仍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另「限制出境、出海」與「具保、責付或命遵守一定事項」固同屬羈押之替代處分,惟其手段、性質、功效均有不同,本非不得併行,本無非不得命「具保、責付或命遵守一定事項」者,始能命「限制出境、出海」之理。況且,被告並未釋明其有何不能或不宜限制出境、出海,而須改以「具保、責付或命一定事項」處分替代之具體事實,自難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