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詩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詩恩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詩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8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重大,且其係於113年8月13日入境後,旋於同年月15日涉犯本案犯行,另其為○○地區人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前雖曾因另案羈押及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改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收容所收容(下稱○○收容所),原擬於114年4月間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上揭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39至45頁)。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收容所已於114年5月28日停止收容,並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7為送達處所)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4年12月9日繫屬本院,惟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月(至115年1月8日屆滿),合先敘明。㈡茲因上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請檢
察官及被告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4年12月19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而被告則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益徵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述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仍然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