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上訴字第 1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冠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請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所提上訴書狀有此欠缺時,應由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者,即難謂其上訴符合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陞不服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於115年3月11日以刑事聲請上訴狀提起上訴(按該書狀雖僅載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不服,惟依前述本院判決及被告上訴之前後時序,應寬認其係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然該書狀狀首之當事人欄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聲請人:李冠陞」,狀末之具狀人欄亦以相同方式記載「李冠陞」,而無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既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得以書狀載明上揭書狀為本人所撰之旨,並於其上簽名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