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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上訴字第 1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所提上訴書狀有此欠缺,且經依法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者,即難謂其上訴符合法律上之程式。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應受送達之判決書倘經合法寄存送達者,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領取寄存之判決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準外,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起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陞不服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於115年3月11日以刑事聲請上訴狀提起上訴(按該書狀雖僅載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不服,惟依前述本院判決及被告上訴之前後時序,應寬認其係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然該書狀狀首之當事人欄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聲請人:李冠陞」,狀末之具狀人欄亦以相同方式記載「李冠陞」,而無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嗣經本院於115年6月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敘明得以書狀載明上揭書狀為本人所撰之旨,並於其上簽名代之等旨,並按其住所送達裁定正本,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雇人代收,而於115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75頁可稽),依據前揭說明,應於115年6月2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至遲應於115年6月25日(星期四,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惟被告迄未補正,且逾期已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從而,被告所提第三審上訴顯然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