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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上訴字第 16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劭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劭宸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余劭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其被

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於民國111年5月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乃依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裁定具保新臺幣5萬元,同時自111年10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12年6月3日、113年2月3日、113年10月3日、114年6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最後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末日為115年2月2日),有原審111年聲字第224號裁定及限制出境、出海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21頁)。

㈡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

檢察官、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1月7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則迄未表示意見。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罪(114罪),1年2月(35罪)、1年3月(16罪)、1年4月(50罪)、1年5月(10罪)、1年6月、1年8月(2罪),應執行5年10月,益徵其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參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