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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上訴字第 17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7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瑋琦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瑋琦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瑋琦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9日、同年10月9日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各1次後,於113年10月18日以與被告有共犯關係或業務關係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依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30萬元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准以上揭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始行交保獲釋,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4年6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2月23日屆滿)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函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9至57、325至327、425至427頁;本院卷第105至115頁)。

㈡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

官、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1月20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則於同年1月23日表示依法卓處(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9罪)、2年、2年6月(2罪)、2年4月、2年10月、2年2月、1年8月(未定其應執行刑),益徵其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參以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