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7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博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博偉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謂: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前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並於115年3月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被告至遲原應於115年3月11日(星期三,非休息日或其他例假日),惟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