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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上訴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9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朝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應受送達之判決書倘經合法寄存送達,除被告於寄存後10日內實際領取者,以其實際領取時為準外,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朝義不服原判決,於114年12月16日以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並謂: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5年3月12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經對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所送達後,雖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85頁可稽),依據前揭說明,應於115年3月29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至遲應於115年4月7日(原期間末日115年4月5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1上班日)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惟被告迄未補正,且逾期已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