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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上訴字第 1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O TRI DUNG(中文名:吳志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TRI DUNG(中文名:吳志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NGO TRI DUNG(中文名:吳志勇)前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迨民國114年5月31日遭警緝獲被,經檢察官交付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收容,復因被告將於114年7月20日停止收容,檢察官乃於114年6月20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2月19日屆滿),有移送書、偵訊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宜蘭收容所函文,暨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3至41頁),合先敘明。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爭執犯罪事實及論罪,堪認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經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見本院審上訴字第43至46頁),並審酌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