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16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盈凱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許瑞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盈凱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黃盈凱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以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及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9日裁定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4年3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6月2日裁定自同年6月11日延長羈押2月。迨114年7月14日審理時,始以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8月,應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相對降低,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以上揭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3月13日屆滿),有原審審判筆錄、限制出境、出海函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4年7月16日限制出境、出海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0頁、第437頁、第439頁),合先敘明。㈡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
及被告意見,其中檢察於115年2月5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則於115年2月3日及9日先後以言詞及書狀表示:伊有固定住所,並有正當職業,所犯亦非重罪,歷次開庭均準時報到,並無逃亡之虞,亦願意繳納適當之保證金,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53頁)。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罪)、1年6月(13罪)、1年7月(2罪)、1年8月(3罪)、1年9月(1罪)、2年(1罪),並說明不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可見其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其成員眾多,彼此透過層層分工、相互支援方式,遂行本案犯行,部分復係外籍人士,客觀上本難完全排除日後再對被告提供任何協助之可能,參以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上揭罪刑,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詐欺之被害人數達21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1,516,055元,且被告係負責向集團收水手收取詐欺贓款後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所參與者攸關犯罪目的之實現,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於被告稱其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且均遵期到庭云云,縱或屬實,亦與其有無逃亡之虞或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自無礙於本院上揭判斷。又被告雖稱其願繳納適當之保證金云云,然查原審於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時,原即同時裁定30萬元具保,且「具保」與「限制出境、出海」均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彼此間之功能不同,且非不能併存,況且,被告並未釋明其客觀上有何不能或不宜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情事,自難僅憑其上揭片面陳述,遽認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遑論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