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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上訴字第 1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任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任崴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鍾任崴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

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其他共犯未遭查獲,被告復曾刪除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經訊問被告後,以本案偵查迄今,相關證皆已顯現在卷,被告犯行部分,已到案共犯指述甚詳,被告亦有指認其他共犯,且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家庭社會連結甚強,考量被告所涉罪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身分資歷、犯罪所得,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同時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1月21日屆滿),則無羈押必要,有原審114年5月22日訊問筆錄、114年5月22日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14年5月26日限制出境、出海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45頁、第53頁),合先敘明。㈡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期間將於115年1月21日屆滿

,本院乃函詢檢察官、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4年12月15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雖具狀稱其於偵審期間均按時到庭,且無長期滯留國外之計畫,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既經原審判處上揭罪刑,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其於偵審期間縱均按期到庭、且無長期滯留國外計畫等等,仍無解於上揭認定,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