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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上訴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柏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4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柏森不服原判決,於114年10月2日以刑事聲請上訴狀謂:「因判決太重,…,被告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4年12月1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以上揭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為準,該裁定正本經對被告住所送達後,雖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59頁可稽),並於同年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26日(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補正上訴理由。惟被告迄未補正,且逾期已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故其上訴理由應以上揭書狀所載為據。又被告上揭書狀僅記載「判決過重」,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與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