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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上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5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穎前於民國114年4月1日遭警緝獲後,係向

原審法院陳明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並經該院諭知「限制住居」於該址,有原審審判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5至71頁),且其後被告並未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或陳明居所變更,堪認於民國114年5月25日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上揭居所址確為其送達處所。

㈡原審於114年4月2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4年

4月29日送達至被告上揭居所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11頁),並經10日而於114年5月9日生送達效力,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上訴期間原應於114年5月31日屆滿,惟因該日為端午節(星期六),依法應順延至114年6月2日(星期一,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9月10日始經監所長官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期。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㈢至原判決正本雖經郵務機關於114年5月21日送達至被告之戶

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並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金訴卷第109頁可稽),惟因被告於該次送達生效前之114年5月25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難認該次送達合法,自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於114年5月9日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另案入監執行後,仍非不得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或以其他方式提起上訴,本不影響其上訴期間之計算。另原審法院縱於114年8月26日重為送達(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7頁),亦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於114年5月9日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114年5月9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