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上訴字第6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廷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閻道至律師尤文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廷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先於113年11月5日裁命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迨114年5月2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復於114年6月5日以被告上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於偵查中有同案被告逃匿,而國內詐欺犯罪者多有於遭判刑確定逃往東南亞國家重操舊業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裁定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2月4日屆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裁定及限制出境及出海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349至351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期間將於115年2月4日屆滿,
本院乃函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1月9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辯護人則以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被告亦已坦承犯行,並無開庭未到紀錄,且有穩定工作,另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絕無逃亡之可能,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其係與其他共犯利用層層分工方式對告訴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犯罪,其詐得金額非微,並曾有部分共犯逃往國外之事實,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自由行之正常心理,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於被告稱其業已坦承犯行,且無開庭未到紀錄,並有穩定工作及家人需要扶養云云,縱或屬實,均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