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上訴字第8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明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准予發還劉明峻。
理 由
一、被告劉明峻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且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警員於113年1月24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住處內扣得本案手機,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然檢察官並未認定該手機與本案犯罪相關,亦未聲請沒收該物,原審亦為相同認定,並於理由欄敘明毋庸宣告沒收之理由,且本案業經本院以被告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予判決駁回,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