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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上訴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上訴字第8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和慶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家弘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翔

曹正緯

黃健誠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和慶、何家弘、鄭宇翔、曹正緯及黃健誠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和慶、何家弘、鄭宇翔、曹正緯及黃健誠(

下稱被告5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偵查中裁定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認被告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指黃建誠、曹正緯、鄭宇翔)及主持犯罪組織(指何家弘、林和慶)等罪嫌疑仍屬重大,惟如能提出相當金額具保,輔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應能擔保確實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分別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4月21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上揭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33至310頁),合先敘明。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均認被告5人被訴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其中林和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何家弘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鄭宇翔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曹正緯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黃健誠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而被告5人雖均不服提起上訴,然依卷內事證,其等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經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465頁;被告、辯護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陳述意見,同前卷第431至445頁),暨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114年1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