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重金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貴香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貴香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傅貴香前經原審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1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暨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1,000元沒收、追徵。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由本院上訴審裁定自112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於112年9月3日、113年5月3日及114年1月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上訴審於114年4月1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視為撤銷。惟本院上訴審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6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檢察官對於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14年12月10日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撤銷發回,現在本院審理中。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5年2月26日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罪責非輕,原審亦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良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