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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金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上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連尉紋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命連尉紋限制住居之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准許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二、上開原裁定所命連尉紋應「定期於每週一、四上午9時前,前往上開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之處分,准許自民國115年1月29日(週四)起,變更為「定期於每週一、四之18時至22時之間,前往變更後限制住居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報到一次」。

三、其他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連尉紋(下稱被告)前經原裁定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以下或稱原限制住居處所),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一、四上午9時前,前往上開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茲因原限制住居處所不敷使用,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㈡又被告雖均有依原裁定內容向原限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定期報到,然時有難以於上午9時前至派出所報到之情狀,請准予體察將每週一、四定期報到時間(上午9時前)變更為不限定報到時間,此無礙於日後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被告亦會依裁定意旨定期前往報到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替代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時所附隨諭知之手段,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原審

法院於審理期間,審酌原裁定所載各情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原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及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一、四上午9時前,前往上開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及不得為其他原裁定所命令禁止之行為。有原裁定在卷可參。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聲請意旨,考量其向本院陳報欲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處所,及其所陳實際居住生活之需、日常報到作息時間配合程度等各情事,認依被告聲請將原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變更為其陳報之處所,於法尚無不合。爰准許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變更被告之限制住居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㈢另就原裁定所命被告「應定期於每週一、四上午9時前,前往

原限制住居處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報到一次」之處分,准許自115年1月29日(週四)起,配合變更為「定期於每週一、四之18時至22時之間,前往變更後限制住居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報到一次」。至於被告請求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時,「不限定報到時間」部分,考量若未明定應報到當日須報到之時段區間,實屬過於寬鬆任意,且將有礙於受理報到警察機關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原裁定對被告所諭知之其他原有強制處分或所命應遵守之事

項(包括提出保證金〔書〕、限制出境與出海,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證人、共同被告實施危害、恐嚇、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等),均仍維持,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