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金上重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宏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111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提起公訴,原審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無法提出法院諭命之保證金,爰處分被告自111年8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以及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12年6月27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則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而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上訴審先後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7日、113年10月27日、114年6月2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本院上訴審審理後,於114年5月2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10月,暨諭知犯罪所得1億8,514萬7,649元沒收、追徵,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第三審,於114年11月27日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撤銷發回,現在本院審理中。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26日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先後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暨諭知犯罪所得1億4,172萬3,649元沒收追徵及9年10月,暨諭知犯罪所得1億8,514萬7,649元沒收、追徵,刑度非輕,又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參以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或出海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刑罰執行及高額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之可能,考量此情,實有必要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