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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金上重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信宏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信宏自停止羈押經釋放出所至今,均遵期到庭,從未有逃亡或規避審判之行為,且被告在國內有家庭、住所及工作,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歷時甚久,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又法院如有疑慮,願提供保證人、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出國前報備行程及回國日期,作為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請求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㈡倘法院不予准許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請審酌被告之岳父、岳母於2020年11月、2024年7月相繼過世時,因逢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邊境全面管制,以及被告甫交保停止羈押,並經限制出境、出海,因而無法陪同配偶回印尼奔喪,現今適逢岳母逝世即將滿2年週年,配偶定於民國115年6月16日回印尼為雙親進行合葬、修墓與聯合追思祭祀,此為被告一生僅有一次之彌補機會,基於人倫孝道,且被告願提供保證人,以及出國前提供機票及行程表、回國後立即向法院報到,必要時每日以通訊方式回報位置,請求法院准予暫時解除被告自11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1年4月28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111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提起公訴,原審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無法提出法院諭命之保證金,爰處分被告自111年8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以及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12年6月27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則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經釋放出所。而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上訴審先後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7日、113年10月27日、114年6月2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本院上訴審審理後,於114年5月2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10月,暨諭知犯罪所得1億8,514萬7,649元沒收、追徵,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第三審,於114年11月27日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撤銷發回,並由本院裁定自115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在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雖以上各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其中關於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照片、護照、身分證及機票資訊等資料影本為證。惟審酌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先後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暨諭知犯罪所得1億8,394萬3,649元沒收追徵及9年10月,暨諭知犯罪所得1億8,514萬7,649元沒收、追徵,刑度非輕,又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參以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之配偶為印尼人,被告有滯留海外之能力。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祭祀過世岳父、母之情受有影響,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以及被告所陳提供保證人,與出國前提供機票及行程表、回國後立即向法院報到,必要時每日以通訊方式回報位置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或出海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刑罰執行及高額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之可能,考量此情,認現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