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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金上重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智遠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智遠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智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97萬4,448元、美元1萬4,992.49元、人民幣150萬元,均沒收、追徵。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於114年2月27日宣示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暨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支付其允諾之賠償金額,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前審以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尚未確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檢察官對本院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0月26日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上,且被告之財產及招攬之投資款所挹注公司之相關工廠,大多在中國大陸地區,足認被告具備海外謀生及生存之能力,倘後續審理之案情發展,倘若對其不利,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及逃避鉅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基本人性,有相當之理由足認其有萌生逃亡境外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