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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金上重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清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被 告 王台齡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陳立祥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均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該當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是否採行或繼續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手段,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形,而為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正清、被告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前審審理後,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分別論處林正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處有期徒刑6年8月)、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論處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共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各處有期徒刑6年、6年6月、6年2月)罪刑在案,並審酌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均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裁定自113年6月26日、114年2月26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4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林正清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有罪及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另駁回林正清關於內線交易部分之上訴而確定)。現被告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10月25日屆滿。

三、經本院給予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雖具狀陳稱:其等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固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有罪,但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已有疑慮;其等歷次開庭均按時到庭,當無逃亡之虞,且有頻繁出國活動及工作謀生之需,應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等語(被告林正清則未表示意見)。惟查,被告4人關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部分經原審(即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前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有罪後,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名,曾經本院前審科處相當之刑,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依一般客觀角度以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日後仍遭判決有罪,因而起意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併斟酌本案目前尚於本院更審審理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4人所涉犯罪情節、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其等行動自由、社交生活、工作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認仍有對被告4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至被告遵期到庭應訴,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事項,與日後是否會因法院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刑而萌生逃亡意念之可能性,係屬二事。又被告等人前揭所指本案應否為有罪之認定等節,均為案件實體問題,尚待日後審理釐清,與本件現階段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符合限制出境、出海要件之審酌論斷,亦屬有間。因認其等所陳前開各情,均無礙於本件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事由俱仍存在之判斷結果,參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意旨,本件自仍有裁定繼續延長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