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金上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文瑛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樺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嘉淇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張嘉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金花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俞淨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文瑛、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均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文瑛、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命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12年6月14日、113年2月14日、同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上訴本院(114年5月13日繫屬),原限制期間至114年6月13日期滿。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何文瑛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何文瑛、林嘉淇、柳俞淨另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所犯銀行法係最輕本刑7年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何文瑛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違反銀行法部分分別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6年、3年6月、3年10月,何文瑛、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並經原判決諭知如其附表一、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等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之辯護人陳述意見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不予延長,均無可採。至林佳樺之辯護人陳述意見狀固稱林佳樺114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有赴日參加其子日本實習結業儀式並協助處理返國事宜之需求,聲請准許林佳樺於該期間出境等旨。但本院審酌林佳樺之子實習結業儀式尚非有其親自參與之絕對必要,且其子既可長期赴日實習,顯非無海外生活之自理能力,亦無需林佳樺協助處理返國之必要性,無從准許暫時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