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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金上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嘉淇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張嘉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淇現任職於水生命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專業講師,受Amber Commited Ltd.邀約至香港進行企業內訓課程,預定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出境至9月25日返國入境,為此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完成。被告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或得否暫時解除該處分之判斷,乃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於114年6月4日裁定自114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邀

請函、來回機票訂購資訊、住宿訂單為憑。惟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本院前開裁定審酌在案,被告所陳受邀進行企業內訓課程,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至被告縱無前科、於原審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有親屬待扶養、家庭生活費用仰賴其工作收入等情,亦難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等情,本件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