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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金上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仲榮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陳介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詩萍選任辯護人 宋正一律師

蕭奕弘律師徐翌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仲榮、黃詩萍均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該當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是否採行或繼續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手段,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形,而為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仲榮、黃詩萍(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0月11日屆滿。

三、經查:經本院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前述之刑,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既經原審為有罪之認定而科處相當之刑,依一般客觀角度以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日後起意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併斟酌本案目前上訴於本院審理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認有對被告2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四、被告2人雖稱其等於國內有穩定工作及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藏匿國外之可能,被告黃詩萍並以其於歷次偵查及審判期日均遵期到庭,被告徐仲榮則以本件相關證人均經原審詰問完畢,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等語為辯。惟本件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如前述。至被告遵期到庭應訴,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事項,與日後是否會因法院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刑而萌生逃亡意念之可能性,係屬二事。又本件並無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考量原因與事由。是被告2人所陳前開各情,均無礙於本件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事由俱仍存在,而有必要繼續延長其限制之判斷結果,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