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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金上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瑋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王世華律師黃國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煒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均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該當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是否採行或繼續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手段,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形,而為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尚無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3月5日裁定被告2人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為具保等處分),嗣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各裁定延長4月、2月至111年5月4日止。起訴後案件於111年5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法延長為1月至111年6月1日。再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均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裁定自112年2月2日起、112年10月2日起、113年6月2日起、114年2月2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訴(於114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10月1日屆滿(被告甲○另經裁定命其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而應予延長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三、經查:被告甲○經原審判決論處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依序為散布流言、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信)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被告乙○○經原審判決論處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42條等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年8月,及對被告甲○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有原審判決可稽。茲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經本院給予被告2人及甲○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經原審宣告前述之刑,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2人既經原審為部分有罪之認定而科處相當之刑,依一般客觀角度以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日後起意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併斟酌本案目前上訴於本院審理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認有對被告2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四、被告甲○雖以:其身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之大股東,與該公司之利害關係緊密結合,並無任何違法或損害於淳紳公司利益之行為與意圖,本案歷經偵查及原審刑事程序迄今,其均始終配合偵辦,並無脫離淳紳公司而潛逃及湮滅證據、串證之可能或虞慮,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必要等語為辯。惟被告遵期到庭應訴,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事項,與日後是否會因法院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刑而萌生逃亡意念之可能性,係屬二事。至被告甲○所指本案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無誤、其行為有否違犯刑事法律而應受處罰等節,均為本案之實體問題,尚待日後審理釐清,與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要件之審酌論斷,亦屬有間。又本件並無以被告甲○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作為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考量原因與事由。是被告甲○所陳前開各情,均無礙於本件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事由俱仍存在,而有必要繼續延長其限制之判斷結果,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